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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32岁(1982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燕霞,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分别以“北京××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服装店”的名义,申领POS机二台,在北京市昌平区内,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达200余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在昌平区南邵镇城铁站附近,欲再次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范××、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POS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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