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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英男,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金山,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白××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室刘××住处,窃得“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希捷”牌移动硬盘(1TB)1个、“佳能”牌1200D型数码相机1架,后被抓获。经鉴定,“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元;“希捷”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314元;“佳能”牌1200D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2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盗物品已被起获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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