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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亚花园小区北门东30米处时,与路××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2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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