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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1,男,36岁(1978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索×1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一区8号楼2单元一层一成人保健店内,非法销售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后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在向崔××、齐××销售“狼1号”等保健食品时被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保健食品“狼1号”2盒、“黄金伟哥”2盒、“增粗王”2瓶、“Vigour”1瓶、“硬久久”1盒、“Sexpower”1盒、“Tatai”1盒。经检测,“狼1号”、“黄金伟哥”、“增粗王”、“Vigour”、“硬久久”保健食品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齐××、张××、索×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索×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索×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索×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索×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索×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式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会英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物品清单
一、“狼1号”2盒;
二、“黄金伟哥”2盒;
三、“增粗王”2瓶;
四、“Vigour”2瓶;
五、“硬久久”1盒;
六、“Sexpower”1盒;
七、“Tatai”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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