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女,31岁(1984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罗××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一无名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后于2015年6月14日,在向张××出售“蚁粒神”壮阳保健食品时被查获,并当场在其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壮阳保健食品“宫廷肾宝”2瓶、“力加力”2瓶、“黑金刚”1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测报告,被告人罗××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款物(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式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会英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款物清单
一、人民币100元;
二、“蚁粒神”1瓶、“宫廷肾宝”2瓶、“力加力”2瓶、“黑金刚”1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