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31岁(1983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1,曾用名赵×2,女,33岁(198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男,31岁(1984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赵×1、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赵×1、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河北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郑××、耿××、赵×1通过淘宝网“LOFTPRO”网店对外出售假冒“MCM”注册商标的皮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4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起获假冒“MCM”注册商标的皮包5800余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赵×1、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耿××、赵×1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查获的70余万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本案销售金额中,部分没有真实交易;其母重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查获的70余万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本案销售金额中,部分没有真实交易;其行为起辅助作用,情节相对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自愿认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年纪较轻,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河北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郑××、耿××、赵×1通过淘宝网“LOFTPRO”网店对外出售假冒“MCM”注册商标的皮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郑××、耿××、赵×1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起获假冒“MCM”注册商标的皮包5800余件,货值金额共计7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人田×、张×、韩×、颜×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交易详情,商品销售名录及交易记录,结帐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许可注册证明,鉴定意见,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郑××、赵×1、耿××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其母亲的身体状况不好,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其父亲的身体状况不好,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材料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赵×1、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赵×1、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销售假冒MCM皮包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已经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赵×1、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赵×1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查获的70余万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赵×1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经接到田×的报案,掌握其销售假冒MCM品牌包的事实,同时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MCM品牌包,故被告人郑××、赵×1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赵×1、耿××在销售假包的过程当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郑××、赵×1、耿××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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