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77号(2)
一、被告人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三台、快递单据五千张、皮料三十九卷、钥匙包二百七十五个、板鞋八十四个、电脑包一百个、钱包八百三十九个、购物袋一百九十个、双肩包四千三百七十二个,均依法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郑××、赵×1、耿××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人民陪审员李新立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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