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11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女,36岁(1978年4月2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男,36岁(1978年7月17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英男,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以被告人肖××的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以被告人肖××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于2014年6月21日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城铁站A2出口处,因摊位位置一事与闫××发生口角,后对闫××拳打脚踢,造成闫××左第9肋骨骨折,断端移位,左肺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闫××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741.67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4200元,交通费500元,营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971.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表示现在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系初犯,认罪悔罪,家庭困难,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4年6月21日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城铁站A2出口处,因摊位位置一事与闫××发生口角,后对闫××拳打脚踢,造成闫××左第9肋骨骨折,断端移位,左肺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闫××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实确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741.67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571.6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肖××的供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系被害人骂被告人肖××在先,但被告人肖××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人肖××在情绪冲动的情况下采用暴力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被害人在此过程之中并无明显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被告人肖××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肖××当庭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佐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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