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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胡××醉酒后驾驶灰色“富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八路阳坊中心小学东200米处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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