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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1,曾用名葛×2,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葛×1在北京市昌平区富康路的“福汇轩”饭店一层办公室内,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7元;“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以及香烟20余盒等物品。
2、2015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葛×1在甘肃省华亭县西华镇“华煤阳光大酒店”三层KTV吧台处,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186元,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1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葛×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1向被害单位北京××餐饮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害单位××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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