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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1,男,51岁(1964年2月4日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手无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1及辩护人刘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董×1伙同蔺××、苗×1、苗×2、任×1(均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以资本运作、投入资金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组织层级在三级以上且人员数量达三十人以上,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逐级递增返利、计酬,并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董×1于2015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1、张×1、蔺××、苗×1、苗×2、任×1、吴×1、吴×2、白××、任×2、吴×3、王×2、刘×1、崔××、李×1、刘×2、邢××、马××、刘×3、李×2、刘×4、张×2、刘×5、李×3、董×2、赵×1、周×1、周×2、牛××、秦××、李×4、于××、张×3、王×3、周×3、李×5、赵×2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条,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条,客户回单,人员发展结构图,组织资料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1伙同他人以资本运作为名,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但认为被告人董×1属于从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张玉霞人民陪审员许艳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 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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