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770号(2)
经辨认,李×3辨认出董×、李×1、张×对民警进行推搡。
5、证人焦×的证言证实,其是兴旺地市场保安,2015年3月3日19时,保安队长挨打了,后来报警,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来了,也挨打了,当时在监控室想看录像,有4、5名男子一起进了监控室,他们不想让警察看录像,还动手推搡警察,当时很乱,后来又有警察来了,把在场的人带走了。
经辨认,焦×辨认出董×、李×1、张×对民警进行殴打。
6、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其是兴旺地市场的保安,2015年3月3日,李×3管理停车的事被一名男子打了一拳,报警后警察了解情况,在监控室对方4、5名男子和警察发生了争执,还动手打了两名警察,后来又来了几名警察,将现场人员带回了派出所。
经辨认,王×1辨认出董×、李×1、张×对民警进行殴打。
7、证人李×4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其与父亲李×1到张岭家喝酒,从中午喝到晚上,后来走了4个人。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兴旺地市场的维修工,2015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市场保安李×3让违规停车的人挪车,但对方不挪,李×3被打后报了警,民警来了之后,其带民警看监控,又带民警找人返回监控室看录像,当时对方4个人,看监控过程中,对方的人因为喝了酒骂骂咧咧,有人推民警,民警的手受伤了。
9、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董×、李×1父子及其丈夫张×在家吃饭、喝酒,18时许,董×接了一个电话,保安打电话让他去挪车,回来说因为挪车的事与保安吵了起来,过一会儿,警察到其住处,带董×去案发现场,此时张×、李×1父子、黄×一起跟着过去,王×2赶到监控室门口时董×等人被警察带走了。
10、证人侯×的证言证实,其是兴旺地市场的保安员,2015年3月3日,其听说李×3因不让人停车挨打了。
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其与董×、李×1父子到张×家喝酒,后来听说董×因不挪车动手打了保安,警察到了小区,把董×叫了出来,一起到监控室看录像,董×他们在监控室与警察和协警发生争吵。
12、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赵×的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不构成轻微伤。李×2的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董×、李×1、张×抓获。
14、工作说明证实,李×2的执法记录仪被打到地上损坏,案发现场监控室内没有监控器材。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庭审中提出没有对警察进行殴打、辱骂的辩解,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李×2、邰×、李×3、焦×、王×1、李×4、陈×、王×2、侯×、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足以证实三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董×、李×1、张×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在监控室内存在辱骂、推搡、殴打民警和辅警的行为,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未合理排除,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考虑到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先行羁押32日已扣除)。
三、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先行羁押32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春光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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