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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1,曾用名蒋×2,女,25岁(1989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蒋×1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其经营的一无名夫妻用品店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安××销售无名保健食品1盒,后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在其店内起获保健食品“金枪不倒”1盒、“美国肾黄金”1盒、“鹿血片”1盒、“神奇山精丸”1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周××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检测报告,被告人蒋×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蒋×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款物(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式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会英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款物清单
一、人民币50元;
二、“金枪不倒”1盒、“美国肾黄金”1盒、“鹿血片”1盒、“神奇山精丸”1盒及无名保健食品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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