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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30岁,(1985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因邻里纠纷问题,被告人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后街65号门前,将秦××打伤。经鉴定,秦××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因邻里纠纷问题,被告人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后街65号门前,将秦××打伤。经鉴定,秦××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许××已经赔偿被害人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秦××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证人田××、杨××、孙×1、孙×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许××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人民陪审员范艳平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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