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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峰,男,32岁(1981年11月4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峰于2013年12月28日23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的“福旺嘉豪”酒店8215房间内,容留孙××、杨××、薛××、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现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峰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张××、孙××、杨××、申××、薛××、白××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起赃及清点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合同表,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说明,开房登记表,补充材料,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赵海峰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峰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峰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峰当庭提出其曾于2013年7月份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贩毒人员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作为其平时表现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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