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男,38岁(1977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路××在北京市昌平区旧县村文化广场北侧醉酒倒地。过路群众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民警乔××、李××赶赴现场,对被告人路××实施救助。过程中,被告人路××拒不配合,对民警乔××进行殴打、踢踹,并将警用车辆尾灯踹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李××、陈××、刘××、欧阳××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