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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路××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199号自家出租的东厢房内,窃得租户刘贵敏人民币10000余元。5月9日,被告人路××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被告人路××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贵敏的损失,被告人路××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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