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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男,26岁(1989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辛××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广场全时超市门口,与于××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辛××挥拳殴打于××头面部,造成于××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于××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辛××已赔偿被害人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辛××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左××、贾××、王×1、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主动到案,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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