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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1,男,49岁(1965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1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郑×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号院,携带斧头砸窗进入杨××的住所,窃取现金人民币310元及交通罚款单1张,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郑×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郑×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号院,携带斧头砸窗进入杨××的住所,窃取现金人民币310元及交通罚款单1张,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胡××、郑×2的证言,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申请,发还清单,交通罚款单,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盗窃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张,发还被害人杨××;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向南人民陪审员韩玉林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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