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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3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06GX6)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同城街与京藏高速东辅线路口东侧50米处时,与沈××驾驶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B5A86)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沈××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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