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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43岁(1971年10月2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广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小区内,被告人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许××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二、2015年1月29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小区内,被告人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许××贩卖甲基苯丙胺0.89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郭××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没有获利,并非贩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是为吸毒者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且未从中牟利,不应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被告人郭××属于特情引诱贩卖;被告人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交待自己的罪行;贩卖毒品数量很小,非向不特定人员贩卖毒品,获利很小,社会危害性小;有检举揭发行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小区内,被告人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许××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8日,许××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一包冰毒,我同意了并告诉他一克是400元。后我联系小马哥说要一个(一克)东西,我到达交易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冰毒,大约有六、七分,我开车把冰毒给许××送到他家楼下,他给了我400元钱。
2、证人许××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8日,我给郭××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郭××说有,人民币500元一个,我说要一个(大约1克)。一个小时后,郭××将冰毒送到我的暂住地,我给了郭××500元钱。
二、2015年1月29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小区内,被告人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许×贩卖甲基苯丙胺0.89克。
上述二起犯罪事实,亦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许××、关××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系为他人代购毒品,并未获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辩称以人民币400元购入毒品并以同样的价格出售,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郭××处购买毒品,公诉机关依据对郭××有利的原则认定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在被告人郭××购买毒品的下家尚未被查获的情况下,其购进毒品的价格仅有其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并非没有从中获利的毒品买卖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购毒品;本案中,许××没有通过被告人郭××代购毒品的意图,许××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郭××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郭××告知其有毒品并告知价格,后被告人郭××利用自己掌握的购毒渠道购入毒品并向许××出售,收取毒资,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毒品仍两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系初犯,有认罪态度,交待自己的罪行,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检举揭发行为。毒品犯罪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社会秩序,当前小数额的毒品犯罪日益增多,致使毒品在社会上快速流通和扩散,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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