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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郭××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小区”东侧路边,因故与谢××发生撕扯,后用拳将前来帮忙的谢××的家属魏××左眼打伤,致其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魏××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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