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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1(曾用名:闫×2),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闫×1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长陵园村××号商店内,趁许××不备窃走现金人民币1290元。后被告人闫×1被抓获,被盗现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1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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