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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1,别名闫×2,男,33岁,(1982年6月18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5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闫×1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介绍张××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甲基苯丙胺约4克。
二、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闫×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汽配城,介绍张××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5年4月14日,民警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闫×1抓获,并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闫×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1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1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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