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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男,23岁(1992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雷××冒充李××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大街商品折扣商场内的招商银行柜台办理密码挂失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华联商场一层西门的招商银行ATM机处冒用李××招商银行信用卡取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雷××冒充李××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中国建设银行新龙城支行办理密码挂失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个人客户资料,查询卡和账户状态,密码挂失申请确认回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折抵罚金;手机一部拍卖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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