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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7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1,曾用名靳×2,男,24岁(1990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红,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1及其辩护人李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靳×1在北京市朝阳区新奥购物中心边境共和国饭店任服务员期间,将赵××遗忘在饭店吧台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据为己有,后于2015年4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先锋珠宝城”一层“六六福”珠宝店内,使用赵×的信用卡购买黄金首饰八件,共计消费人民币29200元,后将黄金折现,购买手机一部。
被告人靳×1于2015年4月12日被民警抓获,涉案黄金饰品、手机、部分赃款已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1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孔××、夏××、梁××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交易单,销售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靳×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1系在其工作的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七千元折抵罚金;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两枚、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靳×1;
其余物品退回公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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