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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1,曾用名田×2,男,29岁(1985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男,22岁(199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男,25岁(199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男,32岁(1983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男,29岁(1986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男,31岁(1983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男,27岁(1987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男,23岁(199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男,27岁(1988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1,男,22岁(1993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2,男,24岁(1991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田×1、张×1、盛××、付××、马××、商××、范××、冀××、郭××、杨×1、杨×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1、张×1、盛××、付××、马××、商××、范××、冀××、郭××、杨×1、杨×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田×1、张×1、盛××、付××、马××、商××、范××、冀××、郭××、杨×1、杨×2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6区东门啃壹锅火锅店内二楼吃饭时,因大声喧哗引起邻桌赵×1、赵×2、赵×3、赵×4等人不满,双方发生冲突。后十一名被告人对赵×1、赵×2、赵×3、赵×4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赵×1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血肿等损伤,赵×2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等损伤。
现被告人商××、付××、郭××、杨×2、杨×1、冀××、张×1、范××、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1、张×1、盛××、付××、马××、商××、范××、冀××、郭××、杨×1、杨×2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2、徐××、赵×3、赵×4的证言,被害人赵×1、赵×2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谅解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1、张×1、盛××、付××、马××、商××、范××、冀××、郭××、杨×1、杨×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1、张×1、盛××、付××、马××、商××、范××、冀××、郭××、杨×1、杨×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田×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商××、范××、冀××、郭××、杨×1、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当庭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付××、郭××、杨×2、杨×1、冀××、张×1、范××、盛××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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