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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06号(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杨×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人民陪审员艾亚军人民陪审员杜福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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