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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39岁(1976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魏××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金曲廊KTV内无故滋事,接报警后民警闫××、辅警米×1、李××赶到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魏××带到警车内处理,后魏××从警车内出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对民警闫××、辅警米×1、李××进行殴打,致闫××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致米×1鼻骨骨折。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闫××、米×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的供述,被害人闫××、米×1、李××的陈述,证人刘×1、刘×2、刘×3、刘×4、印××、王××、米×2、孙××、姜××、刘×5、安××、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系初犯,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路玉国人民陪审员李新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司        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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