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20岁(1994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男,22岁(1992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付××伙同被告人黄××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村委会门前,因琐事与刘××发生争执,后将刘××打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黄××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胡××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付××、黄××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黄××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付××、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