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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男,33岁(198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龚××在担任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领取滑雪票500张据为己有,未向公司交付票款人民币35000元。
2014年1月间,被告人龚××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北京龙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本单位的结算款人民币35000元变相据为己有。
2014年5月间,被告人龚××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清华大学在本单位预存的15000元消费款变相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龚××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龚××的供述,证人齐××、汤××、宋××、徐××、康××的证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领取滑雪票记录,滑雪票票根,情况说明,存款对账单,发票,转账支票存根,未结算明细,进账单,销售单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龚××退赔被害单位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刘慧勤人民陪审员吴继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司 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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