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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2(张×1之父),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人郭×1,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因殴打他人,2013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21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民警在北京南站抓获后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7日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诉讼代理人张×2、被告人郭×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郭×1在自己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1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郭×1将被害人张×1推倒,使其磕碰在锅台上,导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要求被告人郭×1赔偿医疗费2073.9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73.91元。为证实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诉讼代理人张×2当庭出示了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郭×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郭×1表示同意赔偿医疗费2073.9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73.9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1与被害人张×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害人张×1等人来到被告人郭×1家中索要债务,后被告人郭×1与被害人张×1发生争执。在双方互相推搡过程中,被害人张×1被被告人郭×1推倒在地,并磕碰到锅台上,导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郭×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郭×1在北京南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宋×、李×、郭×2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款条、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受伤后,分别到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2014年3月25日,经北京市延庆县医院诊断,扼要病情及印象:鼻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挫伤、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4年4月10日,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建议:注意休息、避免二次损伤、随诊。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就诊情况和提交的证据,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确定为2073.91元;误工费按30日计算,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无;营养费按7日计算,确定为14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713.91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延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急诊病历手册,CT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1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合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郭×1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3.91元,且高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实际合理损失,经法庭释明,被告人郭×1仍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郭×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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