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23号(2)
一、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七十三元九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锋代理审判员孙沙沙人民陪审员朱来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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