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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裤子展销店内,被告人赵×因退换裤子问题与店主付×发生口角,后付×抓住赵×胳膊阻止其骑车离开,赵×用手掰住付×手指,致其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赵×与被害人付×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履行),付×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庭前供述,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康×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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