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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西拨子防化团路口,在由东向北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左前部与王×1驾驶的由北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致王×1受伤,后被告人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到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驾驶时风牌蓝色三轮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西拨子防化团路口,在由东向北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王×1(男,55岁)驾驶的由北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致被害人王×1受伤,后被告人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1身体所受损伤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人字缝分离,双侧蝶窦、左侧乳突积液,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伴皮擦伤,左眼外眦开放伤口;经鉴定,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到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自动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先后三次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1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王×1的亲属为被告人李×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魏×、王×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锋代理审判员孙沙沙人民陪审员李友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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