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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1989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安×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39幢1座1层肯德基延庆二店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并互殴,将杨×左手小拇指咬伤,经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左手小指远端指骨完全缺失,属轻伤二级。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杨×与其妻子、女儿在位于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39幢1座1层的肯德基延庆二店餐厅内用餐后,正欲起身离开时,邻桌打牌的安×将杨×用餐的餐桌挪开,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肯德基员工将杨×一家劝离,被告人安×追至肯德基店北侧小门处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头面部,双方发生互殴。后安×将杨×手指咬伤,双方停止打斗。被害人杨×报警,安×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伤为左手小指远端指骨完全缺失,属轻伤二级。
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安×赔偿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8434.7元,同时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卢×为共同被告,与本案被告人安×连带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安×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杨×对被告人安×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同时被害人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及追加被告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安×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卢×、张×1、吕×、宋×、陈×、张×2、王×、张×3的证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积极赔偿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婕人民陪审员朱来荣人民陪审员李友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永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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