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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八达岭国际旅行社导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华远宾馆门处时,其车前部撞在路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吴×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公路中心护栏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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