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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灰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延庆县湖南西路某路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翟×、张×、陆×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2009)延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延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安雪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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