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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何×酒后(驾驶证状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康庄镇某医院路口时,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杨×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其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及本次酒精含量为209.6mg/100ml,均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延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安雪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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