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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秀利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辩护词。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在延庆县延庆镇江水泉公园内晨练,途经被害人乔×身旁时,认为乔×在背后辱骂自己,随即殴打乔×头部、面部等处泄愤,乔×赶忙抬手阻挡,手掌被张×打伤,双方互相追赶撕扯,后经他人劝阻后停止。当日7时许,乔×儿子胡×在得知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后,民警来到张×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延庆派出所。经鉴定,乔×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秀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便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2、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张×一贯表现良好,此次属一时冲动导致犯罪,主观恶性小;4本案被害人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张×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乔×(67岁)均系延庆县延庆镇恒安小区3号楼居民(张×居住104室;乔×居住506室)。2014年8月7日6时左右,乔×、张×在延庆县延庆镇江水泉公园内晨练,当张×临近乔×身边时,乔×朝地上啐痰(吐痰),张×认为乔×在啐自己,便质问并用拳头殴打乔×,乔×用手阻挡并跑离现场;张×随后追赶乔×,二人发生撕扯,此间乔×的手掌被致伤。后经他人劝阻,双方停止撕扯。当日7时许,乔×之子胡×在得知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后,民警到张×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延庆派出所,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乔×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诉讼中,被害人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1.31元;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害人乔×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张×。
另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张×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庭前供述,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马×、胡×的证言,延庆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款收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另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秀利关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被告人张×系公安民警到其家中传唤到案的,缺乏到案的主动性;被告人张×只因怀疑被害人在啐自己,便殴打被害人,且在被害人跑离现场时,又追打被害人,故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秀利关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在本次纠纷中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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