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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0时许,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南的建龙基业担保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于×容留赵×、常×、李×三人吸食冰毒。8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于×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了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于×的庭前供述,证人赵×、常×、武×、李×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频资料,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法,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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