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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5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6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高×驾驶无牌照的白色两厢菲亚特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南口附近被民警核查,被告人驾车逃逸时将执勤民警郑×刮倒致其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人高×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在岗证明,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李×、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高×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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