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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7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2,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辛×、高×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辛×、高×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高×1、辛×、高×2在北京市东城区净土胡同、北锣鼓巷胡同内,酒后无故踩踏郑×、吴×等十名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轿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部分轿车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6840元。被告人高×1、辛×、高×2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在家属的配合下已积极赔偿了被损车辆的修复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辛×、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证人梁×、陈×1、刘×1、吴×、刘×2、郑×、倪×、安×、刘×3、陈×2、杨×、许×、关×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汽车信息、照片及修复受损费用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被告人高×1、辛×、高×2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辛×、高×2无视国法,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1、辛×、高×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车主的经济损失,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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