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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杜×,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主路东直门桥北拐弯处时,车辆失控倒地,致杜×受伤。经抽血检验,马×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明知杜×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马×已赔偿杜×经济损失。马×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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