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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良德,男,35岁(1980年2月8日出生);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钟×,男,37岁(1977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良德、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良德、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温良德伙同钟×在本市679路公交车上前门附近,由被告人钟×遮挡掩护,被告人温良德窃得乘客常×后裤兜内的人民币64元,后二人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良德、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人任×、凌×、王×的证言,被害人常×的陈述,被告人温良德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良德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钟×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良德、钟×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良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温良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良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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