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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90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在北京市东城区交林夹道12号茂盛饭庄员工宿舍内,盗窃梁×现金100元人民币、弓×现金1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在上述地点,盗窃梁×现金1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郭×在上述地点,盗窃弓×现金1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郭×在上述地点,盗窃梁×现金50元人民币。被告疑人郭×后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赃款已赔偿被害人弓×、梁×。
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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