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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7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后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INN5号楼1层方圆公证处内,因签证取件事宜与中国旅行社总社驻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郑×拿走该社认证客户登记本,被害人窦×向其追要,后在公证处门外,被告人郑×将窦×打伤,致窦×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郑×于2015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已对被害人窦×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说明材料,证人刘×、马×、吕×的证言,被害人窦×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郑×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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