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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9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在北京市东城区来福士商场二层202号服装店内,趁营业员刘×不备,盗窃刘放置于收银台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1元。被告人邓×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来到来福士商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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