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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53岁(196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罗亮,男,28岁(1986年10月1日出生);2005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罗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伙同罗亮在本市地铁2号线列车上(开往复兴门方向),由罗亮挤挡掩护,赵×用右手窃取被害人王×1上衣右下兜内三星牌SM-N7508V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告人赵×、罗亮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高×、王×2的证言,被害人王×1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罗亮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亮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罗亮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罗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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