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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6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女,198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文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曾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0时至13时许,被告人谢×分别在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内扒窃被害人邓×白色华为牌MATE2-L05型手机1部;在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庙会拜台北门外小广场扒窃被害人陈×绿色OPPO牌X909T型手机1部;在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庙会拜台北门外小广场一摊位前扒窃被害人贾×黑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90元。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物品已追回、发还,受害人损失均已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起赃经过,证人房×、赵×的证言,被害人邓×、陈×、贾×的陈述,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谢×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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